原告刘某,女。
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生育一子。因二人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不深,婚后也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王某无工作,无收入来源,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王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刘某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二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2月生育一子。因生活琐事矛盾,原告刘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二人应妥善处理,应珍惜家庭婚姻生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