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周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俊、罗某,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周口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都棉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返还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俊、罗某,周口地区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诉称:我公司向江苏射阳纺织厂出售棉花后,得到(略)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后来由于当地银行的责任,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兑。逾期后,我公司找到票据前手之一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协调此事,并于1999年元月27日,将该汇票原件交于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该公司书面承诺愿协助追回100万元欠款。嗣后,不仅没有协助,而且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该汇票,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返还该汇票;如不能返还,赔偿票面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辩称:该汇票在我们手里是事实,交过来时已作废一个多月了。经过协调,出票人周口棉纺织印染厂已将汇票收下,交给了银行。如果非要主张要回票据,应追加出票人或银行为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江苏银都棉麻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VIV(略))。票面载明:出票日期,1998年5月28日;出票人,周口棉纺织印染厂;收款人,周口地区棉麻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1998年11月28日。同年7月5日,票据收款人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在汇票背面空白背书。江苏银都棉麻公司得汇票后,自行填写了被背书人,同时背书给“江苏大丰农发支行”委托收款但签章人为中国银行。致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兑。1999年元月27日,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与票据收款人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协调此事,并将该票据原件交给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交我公司承兑汇票壹份,票号(略)。由于银行责任,承兑汇票已作废。为了协调双方关系,也考虑承兑汇票第一手属于我公司,我们愿意与有关方面协商,帮助江苏银都棉麻公司追回壹佰万元欠款。事后,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以银行将汇票收回无法返还为由,拒绝返还该汇票原件。故酿成该纠纷。
本院认为: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制作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江苏银都棉麻公司通过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取得票号为VIV(略)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同时享有票据法赋予的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该张汇票,因当地银行签章的过错,未能如期承兑。随着汇票付款时间的过期,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也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但其仍然拥有票据追索权。江苏银都棉麻公司有理由持票据请求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作为该汇票的收款人,同时也是汇票的背书人的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原件后,不但没有履行追回票据金额100万元的承诺,而且在应当及时退还票据原件时,至今仍不予退还。使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主张权利,丧失了重要证据原件。由此造成该纠纷,周口地区棉麻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该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虽然汇票表现的到期日已过,但它仍然载有一定的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的相对人,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载明的100万元,应当始终担负着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作为持票人的相对人之一,应及时返还票据原件或支付票据金额。如不能返还原物,对持票人因权利丧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与持票人一样享有同一权利,向其他相对人另行主张。其辩称应追加出票人或银行为当事人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江苏银都棉麻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请求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返还票号为VIV(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请求不能返还时,赔偿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周口地区棉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票据号V/(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二、如周口地区棉麻公司逾期不能返还票号为VIV(略)银行承兑汇票,于逾期后一个月内,赔偿江苏银都棉麻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周口地区棉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展常敏
审判员孙晶华
代理审判员秦天鹏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