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朝,清丰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同日做了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11月19日到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隐瞒病情,在被告病情发作时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某,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婚前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了豫清结字(略)号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平时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淼,现随被告一块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琐碎小事发生纠纷,夫妻分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