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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和陈某某、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38岁。

被告陈某某,女,52岁。

被告焦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4岁。

原告宁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陈某某、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4月8日上午,金童子幼儿园老师接原告儿子上学,被告无理阻拦,双方发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头部、面部、身上多处受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56.19元,出院后,原告经常感觉身体不适,现在继续治疗。事件发生后,漯河市双龙派出所进行了出警,并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直到2009年4月6日也未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医疗费556.19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必要的营养费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等共计4846.1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焦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事情是因原告先对被告动手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用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其工资也没有那么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金童子幼儿园老师接原告的儿子上学时,原、被告因为声音是否太大吵到被告的孩子休息的琐事发生冲突,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当天即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症状被描述为:“头面、躯干外伤,疼痛乏力1时”。原告住院7天,至4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56.19元。经漯河市双龙派出所对原告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直到2009年4月6日也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56.19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必要的营养费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4846.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冲突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一直在协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酿成本案纠纷,双方都有责任,有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为各有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56.19元、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46.19元,有医疗票据在卷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数额也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提出的的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李某甲每人每天都有300元的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3.87元(3851.60元/年÷365天×7天=73.87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93.93元,原、被告应各负担446.97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446.97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宁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焦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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