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认识,2009年3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又因双方性格差异,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人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09年7月6日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与被告离婚;证据4、(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说双方和好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有时因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若能珍惜夫妻缘份、为家庭和睦着想,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审判员赵某莲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