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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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某某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没有股权,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金某某,被上诉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李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8月16日,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予华实业公司、南阳粮油食品公司、香港王某刚四方签订合同书,拟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1993年9月2日,原河南省南阳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宛经贸资字【1993】X号)文《关于设立“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批复》,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460万元,实际出资500万元。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份中.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占15%,深圳予华实业公司占45%,南阳粮油食品公司占15%,香港王某刚占25%。1993年12月15日,南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93)外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对各方出资予以确认。1993年9月13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1997年4月12日,南阳粮油食品公司因公司资金某张,经营困难,退出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投资,将其持有的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约1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南阳阳阳食品公司。1999年5月15日,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原深圳予华实业公司)与南阳阳阳食品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由南阳阳阳食品公司购买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45%股份,1999年8月28日,南阳阳阳食品公司、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某刚三方签订购买股权协议书,同意南阳阳阳食品公司购买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45%的股份和南阳粮油食品公司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15%的股份。1999年9月26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以宛三杰(99)X号文的形式,向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递交《关于变更投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的报告》,1999年9月28日.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下发宛外经(1999)X号文,批准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南阳粮油食品公司退出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及股份,同意南阳阳阳食品公司购买两个退出公司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份。1999年10月9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表及承诺保证书。至此,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权比例为:南阳阳阳食品公司持股60%,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持股15%,香港王某刚持股25%。2000年5月11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为扩大经营,由董事会决议决定扩大注册资本金,由原注册资本460万元扩大为2000万元。原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不变。2000年6月15日,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2000)宛诚外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对各股东出资予以确认。2000年6月19日,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下发,(宛外经(2000)X号)文,同意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年6月20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承诺保证书,工商管理机关对此予以确认。2000年8月18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在三杰公司的投资后由南阳阳阳食品公司优先购买该公司的出资并形成决议。2001年5月1日,南阳阳阳食品公司与王某刚签订修改三杰公司章程协议书,同意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撤资并变更董事会董事。同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撤资,董事会董事由7人变更为5人。2001年5月8日,南阳阳阳食品公司与王某刚签订合同书,对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名称、投资及注册资本、各方责任、董事会、合营期限、经营管理、合资公司的终止与清算、争议的解决等作了重新约定并重新签订中外合资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章程。2001年6月5日,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下发宛外经(2001)X号文,批准同意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变更合作者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的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东为南阳阳阳食品公司,香港王某刚。南阳阳阳食品公司占三杰公司股本金某75%。香港王某刚占三杰公司股本金某25%。2001年6月22日,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南阳阳阳食品公司、王某刚的出资进行了验资,并出具(2001)宛诚会师二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对南阳阳阳食品公司及王某刚的出资予以确认。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2003年12月10日,南阳阳阳食品公司、王某刚签订修改三杰公司章程、补充合同及补充章程,将三杰公司经营期限由原11年变更为21年,同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延长经营期限。2004年元月2日,南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宛外经贸资(2004)X号文,批准同意将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期限由11年延长至21年。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经营至今。

另查:l999年9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董事陈某某、王某某、陈某军、陈某潮签写一份股权确认书,确认王某某在三杰公司占有15%的股权。但确认书上没有三杰公司股东王某刚的签名。2007年2月26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向南阳市商务局写申请,内容为南阳阳阳食品公司退出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投资,在三杰公司2000万元股金某变的情况下,将三杰公司股本金某让给王某刚、陈某某、陈某军、王某某、陈某辉、陈某英,并由6人分别出资,其中王某某应出资300万元。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写申请时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申请也没有向南阳市商务局递交,王某某没有出资300万元,南阳市商务局、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没有审批和变更登记。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管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依据《中外合资企业法》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中外合营者签订的合同、公司章程是经南阳市对外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且在经营中对股东身份变动,股权的变更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是合法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历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在南阳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中,没有香港王某刚退出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投资的记录。因此,对王某某辩称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不是合法中外合资企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对王某某称自己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东并享有15%股份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1)依据《中外合资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中方合营者个人不能作为投资者参与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2)《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交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出资,没有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因此、对王某某称自己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享有15%股份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1999年9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董事陈某某、王某某、陈某军、陈某潮签字的王某某在三杰公司占有15%的股权确认书及2007年2月26日向南阳市商务局写的股权变更申请只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意向性文件,其确认变更行为并没有实施。因为,1999年9月前和2007年2月26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申请股权变更时,王某某不是三杰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从审批、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至今,经历了多次股东变动,股权变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确认王某某为公司股东,没有哪一个股东签字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让与王某某,也没有中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和工商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能确认王某某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东。不享有在该公司15%的股权。

综上,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答辩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某某不是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15%的股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违反地域管辖原则和级别管辖原则;2.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没有股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确认被告王某某不是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15%的股权。”超出了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3.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一事,南阳市商务局和南阳市工商局正在立案调查。此期间,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处于不确定状态,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主体不适格。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请求确认王某某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没有股权完全没有必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海商案件会议纪要精神,自然人请求确认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法院不予受理。同理相反,外商投资企业请求法院确定自然人在外商投资企业没有股权的,也不应受理。4.原审应中止审理。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事宜,南阳市商务局及南阳市工商局正立案调查。同时,王某某已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法院已经受理。因此,本案应中止或延期审理。5.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一审提交《董事会纪要》、对陈某军做的《询问笔录》、《股权确认书》和《南阳三杰房地产有限公司2007(03)股权变更申请》不仅符合确认股东股权的形式要件,也符合实质要件,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中持有15%的股权。

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王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出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王某某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某某在一审中提出了地域管辖异议,但未提出级别管辖问题,在二审中提出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2、王某某不是原告股东与王某某在原告处不享有股权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而已,而且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不享有15%股权只是对本案事实的进一步明确,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3、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其股权份额确定。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依据该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进行确认王某某没有股权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首先,南阳市商务局、工商局已经对王某某反映的问题做出调查并告知了王某某处理结果。其次,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之时,上诉人并未正式提起行政诉讼,况且行政诉讼应当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恰恰是行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而不是本案中止审理。事实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止了行政诉讼的审理。5、上诉人提交的《董事会纪要》、对陈某军做的《询问笔录》、《股权确认书》和《南阳三杰房地产有限公司2007(03)股权变更申请》等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股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民事起诉状,2、行政判决书,3、房产权登记档案,4、行政上诉状,5、董事会纪要,6、投资统计表,7、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审查支队调查材料。以上证据证实原审程序违法。第二组:1、股权转让协议,2、对账单,3、调查笔录(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4、三杰公司分红的决议,5、调查笔录(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6、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00)宛城外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以上证据证实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名为合资企业,实为内资企业。第三组:1、阳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1999年9月28日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宛外经(1999)X号文件。以上证据证实阳阳公司非实际股东,其只是名义股东。第四组:1、收款收据,2、陈某朝调查笔录,3、委派书及三杰公司任职文件,4、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纪要及资产统计表。以上证据证实王某某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占有15%的股权。

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诉状一份,证实王某某不是三杰公司的股东,王某某混淆了公司投资与公司股东的概念,关于王某某向阳阳公司投入资金37.5万元的收据是虚假的;2、(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实行政诉讼将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已裁定中止诉讼;3、2010年4月23日,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的基础信用信息”,证实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因1998年、1999年未参加年检、于2001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工商局吊销,到目前为止已被吊销十年。

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4有异议,这不能确定王某某的真实住所。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否定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仍在卧龙区。对证据5、6有异议,确定的管辖权就是在卧龙区。对证据7有异议,工商局无权否定行政机关的批准。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

王某某对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方向有异议,阳阳公司并非是三杰公司的真实股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个错误的裁定。对证据3有异议,华兴隆公司被吊销并不是被注销并不能证明这个公司现在不存在。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二审双方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王某某出具的第一组证据1-6证明的目的是卧龙法院对本案有没有管辖权,但经审查该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本院作出处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第一组的证据7,第二组证据中的1、2,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3、4、5、6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予审查。

对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出示的证据1系王某某书写的行政诉状,证据2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王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商外资豫府宛资字(1993)AX号批准证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再查明,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3月向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和南阳市商务局反映三杰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请求予以处理。2010年3月,南阳市商务局经查出具了《关于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变更事项的说明》,认为从1993年三杰公司设立到各次变更,审批部门每次都是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条件下依法批准的,并未发现台港澳侨抽回资金某材料。所以,商务部门的审批、变更是合法的,未经三杰公司申请终止合营,商务部门无权收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本院认为:1、该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由本院作出的(2010)南管民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予以确认,对王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的上诉理由不再审查。2、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请求确认王某某不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属消极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请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王某某不享有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王某某不享有15%的股权亦未超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王某某称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原审判决超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王某某虽于2010年4月2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但该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诉讼。王某某虽然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3月向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和南阳市商务局反映三杰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请求予以处理。但行政机关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且南阳市商务局经查已出具了《关于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变更事项的说明》。故王某某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现有工商登记资料和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现有股东为南阳市阳阳公司和外资方王某刚,性质为台港澳境内合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方合营者个人不能作为投资者参与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同时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1999年9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陈某某、王某某、陈某军、陈某朝共同在确认王某某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占有15%股权的股权确认书上签字,但该确认书上无外资方股东王某刚的签字认可,之后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未向王某某签发出资证明,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未报经审批机构批准,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确认行为并未实际履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相悖。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王某某不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享有15%的股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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