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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系芷江某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某,女。

原告江某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发林、胡衡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江某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浙江某温州市打工时相识。2006年12月26日,被告生育男孩江××,现江××随原告生活。2008年2月22日,原告同被告在芷江某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婆媳关系紧张,原、被告经常吵架。2009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不知去向。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江××由原告带养,被告每年付小孩生活费4800元。

被告明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芷江某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从2006年起就一直居住在芷江某族自治县X镇。

3、江××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于婚前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

4、原告代理人对王腊梅、杨某、田小英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因与原告母亲关系紧张,被告于2009年离家,至今未归;2011年4月原告到接被告回家,被告不肯回家;原、被告小孩江××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带养。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3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三份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5月在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前的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现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关系处理不当,婆媳关系紧张,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虽于婚前即已生育小孩,但在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后,被告便离家出走,长年不归,致使夫妻感情渐趋疏远。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长期以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则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明某离婚。

二、小孩江××随原告江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明某于2011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直至江××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朝阳

人民陪审员朱发林

人民陪审员胡衡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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