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小名朱某玉,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甲通过他人先后伪造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3枚、焦作市国家税务局车购专用章1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业务专用章1枚,用于伪造机动车驾驶证2枚及机动车行驶证1枚。2011年8月份,朱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数码照相店内为他人制作了一伪造名叫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朱某乙、蔡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文书(焦)公(刑)鉴(文检)字【2010】X号,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甲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塑封机及伪造的印章、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制作材料等照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证明,朱某甲儿子出生医学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甲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塑封机一台、切相片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