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曾用名黄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黄某乙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黄某丁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黄某癸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梧县富源林场,住所地苍梧县X镇X街河堤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林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32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略)。
一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34年6月25日出生,住所(略)。
一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黄某辛、黄某癸等19人因与被上诉人苍梧县富源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辛、黄某癸、苏某及十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雄、黎阳锦,被上诉人苍梧县富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黄某某、陈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黄某某、黄某军(即黄某丙)代表苍梧县X组与被告苍梧县X镇X村X组屋后山的林地签订《合作经营苍梧县X组林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沙头镇X组屋后山的林地为合作经营的范围,具体界址以勾图为准。经营期限为伍拾年。
另查明,苍梧县X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均没有备案。
再查明,沙头镇X组屋后山的林地黄某甲、黄某某两户承包。2003年12月8日,黄某甲户家庭成员为户主黄某甲,成员有妻子罗某,长子黄某丙(黄某军),次子黄某己(黄某戊),女黄某妹(黄某己),三子黄某金(黄某庚)。黄某某户家庭成员为户主黄某某,成员有妻子陈某,次子黄某某,三子黄某辛,二女黄某壬,长媳潘某英,孙黄某胜(黄某癸),二孙黄某癸。综上所述,本案的其余原告在2003年12月8日即签订合同时均不属黄某甲、黄某某两户的家庭成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某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但本案讼争的《合作经营苍梧县X组林地合同》约定的林地是本案原告黄某甲、黄某某两户在分配责任山时取得的林地,属本家庭承包林地。家庭承包林地流转,家庭代表签名是符合农村居民生活方式、现状和习惯,可代表整个家庭的意思表示,且经村委同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当时户主为黄某某、黄某甲,但黄某某、黄某甲两人已年老,由黄某甲的长子黄某丙,黄某某的次子黄某军代表家庭签订合同也是合情、合理,符合当时、当地的习惯的。这也与黄某某的陈某“林地承包时是家庭成员讨论决定的”相吻合。本案讼争的合同于2003年签订,被告每年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2009年原告方均无人提出异议。本案原告黄某辛也签名领取过承包金,这与原告黄某辛在法庭上辩称不知情是相互矛盾的,原告黄某辛的辩解不可采信。原告黄某丙在庭上虽表示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其家庭成员不知,也于情、于理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讼争的《合作经营苍梧县X组林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X村民利益。原告主张某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罗某、黄某丙、苏某、黄某乙、黄某丁、黄某癸、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张某、黄某辛、黄某壬、潘某、黄某癸、黄某癸、王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陈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罗某、黄某丙、苏某、黄某乙、黄某丁、黄某癸、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张某、黄某辛、黄某壬、潘某、黄某癸、黄某癸、王某、黄某某、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辛、黄某癸等19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苍梧县X组并不存在,即合同的主体不存在,一审判决却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黄某某和黄某军与苍梧县富源林场签订合同时没有证据证实经过整个家庭同意,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苍梧县富源林场辩称:本案讼争的合同确认的林地属两户所管理、使某、收益,苍梧县X组虽然依法不存在,但签订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是以户代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且黄某某、黄某辛、黄某丙从2004年至2009年均从被告处领取承包金,从未提出过异议。现上诉方提出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黄某某、陈某、黄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林地由黄某某等承包的事实没有认定清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苍梧县X组林地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对主体问题,合同中甲方的名称为苍梧县X组,该组属于农村X组织的称谓,并非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核准成立的法人主体,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故不应以苍梧县X组作为本案的民事主体,应以民事活动中实质的权利义务人作为主体来认定,本案以黄某甲、黄某某两户的家庭成员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某体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的林地是上诉人黄某甲、黄某某两户家庭享有经营权的林地,户主黄某某、黄某甲两人当时年岁已高,黄某甲的次子黄某军、黄某某的长子黄某某在合同上以组长名义签名,是符合我国农村X组织成员以户为主体,以家庭代表签名的乡规民约和风俗习惯的国情的。应视为代表整个家庭的意思表示,这与上诉人主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X村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不冲突。同时,该合同也经村委同意,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合同于2003年签订,履行至2009年间上诉方均无人提出异议,履行长达6年之久,上诉方称不知情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合作经营苍梧县X组林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某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罗某、黄某丙、苏某、黄某乙、黄某丁、黄某癸、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张某、黄某辛、黄某壬、潘某、黄某癸、黄某癸、王某、黄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