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5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恶化,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李X(自2009年9月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4月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床一张、高组一套、棉被六床(均在被告李某乙处)。2011年1月1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之父向其与被告所借的x元款项,被告的父母分家析产中原、被告分得的门面和地下室,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但原告对此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称其为被告父母看店一年,被告父母应按每月400元向其支付工资,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其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旧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不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其成长,小孩宜由被告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之父向原、被告所借的x元款项及被告父母赠予双方的门面与地下室,均应视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为看店面,被告父母欠其一年的工资,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嫁妆留归被告所有,以折抵小孩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生男孩李X由被告李某乙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李某甲自2011年4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其款限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原告李某甲的嫁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以折抵小孩抚养费。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和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