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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工。

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1年4月8日,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就与被告闵某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闵某某在原告所属的石冲口信用社立据借款15万元。同年2月29日,被告闵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又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理其抵押财产,由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闵某某、胡某辩称:被告请求在开庭前与原告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查,被告闵某某、胡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4日,被告闵某某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所属的科头信用社申请借款120万元。2008年2月27日,被告闵某某、胡某与科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科头信用社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月息12.6‰。《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新化县X镇X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作抵押,上述抵押房产在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年2月29日,原告所属的科头信用社向被告闵某某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被告闵某某出具了三张借据,每张借据均分别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偿还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12.6‰。此笔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09年3月31日。

2008年2月28日,被告闵某某又与原告所属的石冲口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12.6‰。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石冲口信用社向被告闵某某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闵某某向石冲口信用社出具了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偿还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12.6‰。此笔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08年5月25日。

上述两笔借款到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闵某某、胡某所欠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7%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采取先息后本的方式分期偿还。即由被告闵某某、胡某在2011年4月21日前向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在2011年5月11日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5万元;在2011年7月11日前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全部利息。

二、被告闵某某、胡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理闵某某、胡某所有的坐落在新化县X镇X街的门面一个(产权证号x)及坐落在新化县X镇X街的房屋一栋(产权证号x)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武

审判员刘正峰

审判员陈新民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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