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楚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曾庆福、谭某平、郭余贩卖毒品“套餐”,实获毒资11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1日晚上,曾庆福等人打牌时为解困,发短信要求被告人谭某某送300元的毒品。被告人谭某某随后将1粒麻古(即咖啡因)及少许冰毒(即甲基苯丙胺)的“套餐”送去。第二天,曾庆福在常宁市松柏汽车站付给谭某某毒资300元。
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应谭某平短信之邀,在常宁市X镇“联华宾馆”贩卖300元的毒品“套餐”给谭某平等打牌的人吸食,得毒资300元。
201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应谭某平短信之邀,向其贩卖200元的毒品“套餐”,得毒资200元。
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应郭余短信之邀,向其贩卖300元的毒品“套餐”,得毒资300元。
201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应曾庆福短信之邀,向其贩卖200元的毒品“套餐”,至案发时曾庆福尚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①购毒人曾庆福、谭某平的交代;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某手机中调取的涉及贩卖毒品内容的短信资料;③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谭某某对上述事实在法庭上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毒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毒资11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