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某,外号“小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被告人帅某某、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帅某某、李某甲与“哈砣”(在逃)三人商量到常宁市盗窃摩托车,三人准备好盗窃工具后骑摩托车至常宁市城区,并寻找盗窃目标。后三人分别在常宁市人民医院附近西上街X号门口盗窃唐某荣的红色重庆山城牌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2500元。同日晚上又在本市X路X号门口盗窃段某某的红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6160元。事后又到本市X镇X路盗窃陈某辛的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4100元。在盗窃过程中,三人商量由帅某某、李某甲实施盗窃,“哈砣”负责望风。三人将盗窃的三辆三轮摩托车当晚开回湖南桂阳县,由帅某某联系将三辆三轮摩托车销赃给陈某兵、曾某乙等人,共得赃款5900元,除去部分开支,三人各分得1800元。三辆被盗三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为x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被盗三轮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段某某、陈某辛各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庚、陈某辛、段某某的陈某;证人何某某、唐某丙、罗某、李某丁、尹某某、陈某戊、郑某某、曾某己证言;相关书证;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及照片;被告人帅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李某甲以非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尹某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