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晚,被告人潘某在自己家中,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彭某雄吸食了冰毒和麻古。(略)公安局禁毒大队对两人尿液定性检测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对潘某、彭某雄的尿液检测结论、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