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2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与杜某系同村村民,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矛盾。2009年7月9日下午4时许,杜某在龙门镇杜某66路公交车站遇到被告人杜某甲,遂上前质问,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拿起他人停放路边的自行车篓里的菜刀砍向杜某,杜某躲开,尔后被告人杜某甲将围观的杜某的帮工孙某胳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重度)。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杜某甲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杜某乙、杜某丙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