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某甲、姚某乙向本院上诉称,姚某奇、姚某露在姚某甲、姚某乙所有的房屋阳台下非法搭建构筑物,全部占用了姚某甲、姚某乙的公用通道,既侵犯了姚某甲、姚某乙的财产权益和土地使用权,又影响正常通行,而济源市X乡建设局对姚某甲、姚某乙的举报采取消极态度,长期不作为,致使姚某甲、姚某乙的合法权益无法达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姚某甲、姚某乙完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某甲、姚某乙有权利就姚某露、姚某奇搭建建筑物的行为向济源市X乡建设局举报,但由于济源市X乡建设局是否对举报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姚某甲、姚某乙的相关权益,因此,姚某甲、姚某乙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姚某甲、姚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姚某甲、姚某乙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姚某甲、姚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某评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