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8月19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借我现金20万元,为我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没有借过原告20万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借原告款20万元,应否偿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班枣分公司证明两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1日调查孔xx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在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班枣分公司负责期间为完成夏粮收购任某,主动联系了做粮食生意的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售麦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预付款,2008年6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现金x元整”,后被告给原告送了价值x元的小麦,此后被告未再送卖。2009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家崔要欠款,被告仅给付了原告2000元,当时双方还发生了争执。被告称已分数次为原告送去了足额的小麦,原告给的预付款已抵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预付款,被告为原告送小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原告支付给了被告购麦预付款20万元,被告就应交付原告等价值的小麦,而被告仅交付了价值5万多元的小麦后不再送麦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某还多得的预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利息,因双方事先并未约定,且这2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任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已交付了足额的小麦,因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预付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范伟霖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