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先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先锋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先锋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2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以(2002)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执行人方先锋、姬雪银(另案处理)于2003年4月7日前将其原钢筋厂、变压器等房产变卖后,按期将款交台前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裁定生效后,台前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被告人方先锋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方先锋躲避、拖延甚至将其应该变卖的部分财产折款抵押给本村村民方先常,拒不执行法院裁定。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方先锋的供述,证人姬××、方××、王××的证言及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先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先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先锋没有故意隐藏、转移、毁损被执行财产,变卖财产的是姬雪银。方先锋认罪态度较好,且欠款现已清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以(2002)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执行人方先锋、姬雪银(另案处理)于2003年4月7日前将其原钢筋厂、变压器等房产变卖后,按期将款交台前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裁定生效后,本院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被告人方先锋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方先锋采取躲避、拖延甚至擅自将其应该变卖的部分财产折款抵押给本村村民方先常,拒不执行法院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先锋的供述,证人姬××、方××、王××的证言及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先锋在法院下达执行裁定后,私自转移财产,致使裁定无法执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先锋在案发后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先锋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先锋的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