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XX支行。
代表人马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
原告交通银行XX支行与被告吴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952.26元(截至2010年3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973.47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978.79元,共计人民币7952.26元(截至2010年3月2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同》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和透支的事实及金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7月,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开卡消费后,2007年12月12日,被告将该卡挂失,在原告处申请补卡一张,卡号为:x。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声明及签署”中载明“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吴XX的签名及日期。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四、五项载明: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收取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使用该张卡刷卡消费共计欠本金5973.47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0年3月21日,共产生利息和其他费用1978.79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973.47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978.79元及自2010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偿还原告交通银行XX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四角七分、利息和其他费用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七角九分,以上共计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六分,并支付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