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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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风,男,1971年出生。1995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2007年7月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从河南省内黄某狱解回。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季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等人盗窃清丰县X镇X村西地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因被人发现而未将铜芯盗走,但是造成变压器油泄漏。该变压器油价值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孙某某、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本院(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将濮阳市X村X村预制厂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盗走。该变压器铜芯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人谷某某证言,孙某某、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本院(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将清丰县X乡X村西南地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该变压器铜芯价值5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证言,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图,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本院(2007)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监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内黄某狱服刑期间于2009年10月3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盗窃变压器铜芯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与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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