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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水务局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住所地:台前县X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台前水务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水务局的代理人田某某、孙某某及被告台前支公司的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税务局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为自有的豫J-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详见保单)。2008年2月12日20时许,原告驾驶员田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台孙某路台前县长刘大桥南50M处时与步行的姜来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来波受伤,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92天。2008年4月22日,台前县交警队做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来波无责任。2008年12月27日,台前县交警队主持事故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赔偿第三人姜来波医疗费x.00元;误月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台前支公司进行索赔,被告无理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

被告台前支公司辩称:1、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规定,非医保用药,保险人不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2008年2月12日晚八时许,驾驶员田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台孙某路台前县长刘大桥南50M处,与行人姜来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来波受伤。姜来波被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x元。2008年4月22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来波无责任。2008年12月27日,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驾驶员田某某赔偿第三人姜来波医疗费x.2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院外一次性补助费、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姜来波系台前县X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单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院对田某某驾驶豫J-x号轿车与第三人姜来波发生交通事故及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医疗费x.2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为x元。对原告无证据证明的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用,原调解书所确定的数额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台前县水务局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承担136元,被告承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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