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龙亮,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连、周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明诉称,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08年12月份前归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4月28日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
对上述证据被告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4月28日,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08年12月份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甲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期偿还,逾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甲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浏阳市云盘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林
审判员李爱莲
审判员周某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细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