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玉笋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街蓝爵世家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玉笋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学、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3日原告取得了位于中牟县X村东侧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建某一果蔬批发市场。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后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中的20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进行果蔬批发市场的部分开发建某。为培育市场,原告临时搭建某易棚让菜农、瓜农先进入市场交易,结果无人进入交易。被告认为开发建某果蔬批发市场的前景不乐观,便以原告改开发建某果蔬市场为润滑油市场为由,提出某除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事实上,到目前规划局、建某、消防、人防、环保局、安全局等有关单位的批复仍是果蔬批发市场,但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在合同解除后的补偿方面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8月9日上午,被告纠集几十人开车来到原告公司,用车将公司大门堵死,将员工从办公室撵走,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困到办公室不让出某、不让办公,使公司完全陷入瘫痪。中午董事长张某甲、总经理张某乙兰在办公室吃被告派人送来的盒饭和矿泉水。下午5点多钟,迫于被告的强大压力,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等人才心满意足地离开公司。原告认为,首先,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显失公平。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目前中牟县工业用地的政府指导价为每亩10万元,而本案双方签订的价格为每亩23万元。解除原合同是由被告提出某,如果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者是原告提出某除合同,被告要价高点还可以理解。一年来,原告一直提出某个方案,要么给被告土地,继续履行合同,要么把价格往下降,而被告既不同意要地继续履行原合同,又不同意把土地价格往下降,可见被告目的是冲着该笔巨额利益而来。被告仅投入一些钱,短短几年内利润即翻3.6倍,明显不符合常规,明显显失公平。另被告方的实际权利人是张某乙,被告马某只是支名而已,其股权为零。现被告张某乙已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0年8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备案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质,是合法经营;
2、牟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
3、中牟县X镇政府与鑫利达公司征地合同、鑫利达公司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该块土地的合法性;
4、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土地用途为果蔬储藏批发;
5、2006年8月16日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20亩土地交由被告投资开发,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土地使用费;
6、2010年8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可撤销合同的内容;
7、陈某、李某、陈某三位证人出某作证,证明2010年8月9日当天原告公司发生的情况,证明原告是在受被告胁迫情况下签的合同;
8、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兰、尚慧珍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十多万元;
9、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购地时是张某乙与马某共同投资,张某乙出某100万,马某没有投资,张某乙是实际权利人,马某为支名人;
10、马某给张某乙出某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后,张某乙即把100万元交给马某。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在位于中牟县X村东侧取得了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建某一个果蔬批发市场。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将这宗土地中的20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进行果蔬批发市场的部分开发建某,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土地转让费100万元。但原告却迟迟不履行协议,不通知被告进行合作开发建某,被告多次找原告商议,原告拒不理睬。2010年初,该宗土地已升值到每亩30万元,原告为谋取暴利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开发建某,并且建某的项目不是果蔬批发市场,而是润滑油批发市场。被告仍多次找原告交涉,得到的答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是中牟县政协委员,后台是中牟县人民政府,想怎么着就怎么着。被告投入的钱全是向亲戚朋友借的,被告无奈于2010年8月9日再次到原告公司,在张某甲的办公室,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补偿被告,2010年9月10日支付150万元,剩余310万元于2011年8月20日一次性结清(详见协议书)。该协议在原告办公室打印,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未强迫、胁迫过原告,双方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主张某乙府工业用地指导价为每亩10万元没有依据,据了解现在的工业用地价格已达到每亩70万元。原、被告所签订的每亩23万元价格并非过高,而是过低。马某确实曾与张某乙、王某三人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购地,但后来三人合伙购地的事没有办成,三人之间的账目现在还未清算,张某乙所交纳的100万元现由王某保管。马某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马某个人的生意,与张某乙、王某、马某合伙购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张某乙是马某的合伙人为由,让张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没有道理。按照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协议,原告应在9月10日前支付被告补偿款150万元,而原告在协议履行期将到时,以所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纯属虚假之词。其目的是歪曲事实,欺骗法庭,逃避债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8月16日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土地中的20亩交给被告投资开发,被告交付给原告100万元土地使用费;
2、2006年10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张某乙兰代表原告收取被告100万元;
3、2010年8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撤销合同的内容;
4、委托书一份,证明郑州玉笋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有使用权、开发建某和受益权;
5、牟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
6、另案诉状一份,证明除该案外,原告亦将其部分土地转让给李某慧,其亦以同样理由起诉李某慧要求撤销他们之间的合同,原告所诉不实;
7、证人邱某某书面证明及出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
8、签该协议时的录音及录音说明各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没有胁迫原告;
9、证人王某某书面证明及出某证言各一份,证明马某、张某乙、王某曾合伙购地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辨称:同意撤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因为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张某乙不在场,不知情。被告张某乙同意按原《联合开发协议书》继续履行。
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5月6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马某存在合伙关系;
2、2006年9月7日、10月16日王某、马某出某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张某乙给付了资金,购买马某所购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6日,原告郑州玉笋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马某(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联手合作从事果蔬批发市场项目,经协商就有关开发建某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项目位于中牟县X路连接线,107国道(东线)以东;该项目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6)第X号;乙方必须按照果蔬批发市场项目详细规划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建某;乙方同意开发建某该商业区其中部分土地,面积20亩(含公摊面积),使用建某面积14亩,土地使用费100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支付给甲方,工程建某投资由乙方全部承担;项目开发建某投资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后,乙方所占宗地由甲方负责按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的有关规定过户给乙方,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需认真履行不得违约。后被告马某发现在上述双方约定联合开发的土地上有人施工,便认为原告在未通知被告马某的情况下单方进行开发谋利,但原告称开工建某的项目不在双方约定的20亩土地范围内。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并多次协商,后双方协议解除原合同,终止原合同的履行。但对于对被告马某的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8月9日上午,被告马某(乙方)和董凤枝(系另一合作开发者,亦因同样情况与原告产生纠纷)再次去找原告(甲方)商议此事,当时原告公司董事长张某甲、总经理张某乙兰、被告马某、董凤枝都在场,双方在原告公司办公室签订了本案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认购的股权土地20亩,转由甲方开发;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23万元,共计46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0年9月10日支付150万元,剩余310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支付,乙方有权收回该土地,甲方应支付乙方一切损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下欠土地款的银行利息;土地款清结时,原协议及缴款收据由甲方收回,同时终止原协议。协议书上有张某甲亲笔签名、指印及张某乙兰亲笔签名,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马某亦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2010年8月9日被告马某带领多人开车到原告公司,用车堵住大门并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迫使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马某否认。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情况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但出某作证的三位证人陈某、李某、陈某均为原告公司在职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并且证人李某出某作证称:8月9日当天,在该合同签订前,其曾参与了合同的拟稿,原本是每亩补偿12万元。可见该合同并非原告所诉被告打印好带去的,合同的签订经历了拟稿、协商过程。另外,根据原告方证人出某证言,证明当天公司职员可自由进出某门就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总经理张某乙兰及在场的其他员工等处于行动自由状态,身体未受强制、可与外界通讯,原告称受胁迫事中事后却未采取任何报警措施,显然不符常理。此外,该合同内容具体详细,对补偿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等事项均作了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亲笔签名、公司公章均具备。因此,原告主张某乙偿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协议内容违法,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乙偿协议约定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其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11月2日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兰、尚慧珍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但该证据并非原件,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该证据本身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背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某乙偿协议约定价格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于2010年8月9日所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而签订,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既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合同,又未能证明合同约定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玉笋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郑州玉笋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杨某慧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