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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锡伯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2800元。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其余工资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外出送货期间,因违章被当地交警部门处罚,原告在丹东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中心培训支出培训费365元。

赵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被告自2011年2月21日起雇佣原告为其开车,约定原告月工资28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开车自东港往山东送树苗,因被告所有的车辆系伪造车牌,致原告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扣12分。2011年5月12日,原告自山东返回东港,参加培训班支出培训费365元,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新驾照考试完毕,此期间原告再未从事雇佣活动。故请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拖欠工资7746元(按每月2800元计算)及培训费365元,合计8111元。

张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属实,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2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工资3000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返回东港后,被告已将之前所欠原告全部工资付清,并不再雇佣原告。另外,被告所有的车辆号牌并非伪造的,原告系因自山东回东港拉菜超载被交警处罚,对原告请求的培训费365元同意赔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主张某已于2011年5月12日将此前所欠原告工资全部给付完毕,该主张某为被告认可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12日对原告具有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作为雇主在本身即对劳务报酬发放、记录等相关事宜具有管理义务的前提下,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某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工资应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培训费36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照准。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资4853.33元[2800元/月÷30天×52天(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12日)]、培训费365元,合计5218.3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已全部支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其工资,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上诉人没有给我结清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按约定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由于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对提供劳务人员的报酬发放、费用结算等事宜进行管理的义务,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上诉人结清了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的劳务报酬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虽陈述2011年4月21日至5月12日的劳务报酬已从其向被上诉人预支的出车费用及被上诉人代收的货款中抵扣,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某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姜淑晶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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