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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5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超载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三轮汽车顺于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电信福王0六七线杆处时,与对向被害人田XX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五羊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田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用其手机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田XX近亲属损失

x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X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某、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到条、原阳县X村委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5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超载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三轮汽车,顺于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电信福王0六七线杆处时,与对向被害人田XX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五羊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田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用其手机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田XX近亲属损失x元整。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又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X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某、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到条、撤诉裁定书、原阳县X村委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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