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初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程xx、李xx、李xx、韩xx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并和程xx等人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xx、程xx、李xx、韩xx、丁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博爱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出示的办案说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