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郸刑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8月13日因涉嫌强奸(未遂)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郸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代某某到郸城县X镇X村X村民石某山家推自己的自行车时,见石某山之女石××一人在家,便起歹意,强行用手摸该女乳房和胸脯,后又强行解其腰带,欲摸其阴部,因石某力反抗,未得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惩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红骑自行车从郸城县城返回家中,途经该县X镇X村X村,因天下雪,被告人将所骑自行车暂放到该村石××家。两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代某某到石××家推自行车,见只有石××一人在家,便起歹意,将石××摁倒在西屋床上,强行用手摸该女乳房和胸脯,后又强行解其腰带,因石某力反抗挣脱。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石××陈述了199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其家中被一年轻人(指代某某)强行摁倒床上,实施非礼的情节;证人石某某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在戏场被其女石××叫回,石××哭诉了被代某某强行非礼的事实,后石某山找被告舅父张祥文,此事后被私下调解的情节;证人张某某证实了石某山到其家告诉其外甥代某某摸了石某女儿,张找有关亲戚向石某山赔了情,私下调解此事的情节;被告人代某某在鹿邑县公安局1991年8月17日口供笔录及发破案报告证实了其于1999年8月13日因涉嫌强奸(未遂)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1991年强制猥亵妇女的罪行。另有被害人石××被侵害时尚不满18周岁的年龄证明在卷。被告人代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达到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曾掌握的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3日起至200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爱英
审判员王超杰
审判员李冰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