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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低速货车由常宁市X镇X村一沙石路右转往双桥村方向行驶,行至双桥村的小河桥桥面时,遇行人王某俊在桥面快速行走,行走中鞋子滑落,王某俊蹲下拾鞋,因李某某驾车对行人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车辆右侧将王某俊挂压致死,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经庙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告人王某俊的亲属人民币1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5万元,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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