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张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中心诉被告徐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中心诉称,被告使用的设备号码为x。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被告未付原告电信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信费用882.50元(人民币,下同)、逾期付款违约金488.20元。
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供了客户基本信息表、客户登记表、上门情况单、催缴情况记录表、催缴通知、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等证据。
被告徐XX未具答辩。
被告拒不到庭,视作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依证据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中心电信费用882.50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488.20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