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凌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上海xx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凌xx、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9年7月15日8时32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南一大道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三航路西侧约100米处右转横穿环南一大道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xx公司员工李xx驾驶牌号为沪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环南一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驶来,李xx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角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确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员工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治疗辅助用品费、财产损失、后期治疗费、查询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24,300.63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丁xx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206.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丁xx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8时32分许,原告丁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南一大道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三航路西侧约100米处右转横穿环南一大道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xx公司员工李xx驾驶牌号为沪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环南一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驶来,李xx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角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员工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丁xx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69,874.93元、用血互助金2,6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治疗辅助用具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54,571.2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46元、财产损失2,000元、停车及施救费490元、查询费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6,000元等损失合计224,300.6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x先后住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徐汇区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3天;出院后,原告丁xx先后六次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5,081.64元(含救护车费用,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丁xx医疗费5,206.71元)及花用62.50元购置治疗辅助用品。2、原告丁xx系本市X镇地区居民。3、事故发生时,原告丁xx在上海xx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xx误工损失54,571.20元。4、原告丁xx之伤势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治疗休息期十个月,营养期四个月,护理期四个月;为鉴定之需,原告丁xx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5、原告之父叶xx在上海xx塑料包装厂工作,每月收入约2,000元;因护理原告之需,造成原告之父叶xx误工损失8,000元。6、牌号为沪XX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7、原告丁xx为就诊及鉴定之需花用交通费若干。8、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x支付停车费440元、施救费50元及修车费870元。9、原告丁xx为本次诉讼之需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和查询费人民币4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丁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原告之户口簿、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海xx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的个人完税证明及工资签收单、原告之父叶xx与案外人上海xx塑料包装厂签订的聘用劳务协议及上海xx塑料包装厂出具的叶xx误工证明、叶xx的工资签收单、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原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由于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丁xx放弃对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主张,并表示:待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公司员工李x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案外人李xx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对案外人李xx所负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丁xx要求被告xx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丁xx与被告xx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治疗辅助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停车及施救费、查询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之赔偿金额所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现原告要求按54,571.20元计算误工损失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之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护理原告之需,造成误工损失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之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核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4、财产损失费。庭审中,原告丁xx虽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2,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修车费发票计870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财物损失2,000元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7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距离、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核定交通费为9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206.71元,应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现被告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xx交通费人民币9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62.5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54,571.20元(合计人民币121,259.70元)中的人民币108,00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xx医疗费人民币75,081.64元、用血互助金人民币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81,821.64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xx财产损失人民币870元;
五、被告上海xx材料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丁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9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62.5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54,571.20元、医疗费人民币75,081.64元、用血互助金人民币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870元、停车及施救费人民币490元、查询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214,081.34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120,870元后的30%,计人民币27,963.40元;扣除被告上海xx材料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06.71元后,被告上海xx材料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人民币22,756.6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7元,由原告丁xx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上海xx材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火忠良
代理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