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金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0年4月24日,被告将原来凸出墙面25公分安装在房屋南阳台及南面房间窗户的防盗栅栏改装成凸出墙面50公分的防盗栅栏,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故要求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南阳台外及南面房间窗户外安装的防盗栅栏。
被告金xx辩称:被告原安装的凸出墙面25公分的防盗栅栏,较之今年5月份更换的凸出墙面50cm防盗栅栏,距墙较近,反而不容易攀爬上来,小区内比被告安装的防盗栅栏还要宽的情况很多,原告自己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而不是让被告拆除防盗栅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被告将原来凸出墙面25公分安装在房屋南阳台及南面房间窗户的防盗栅栏改装成凸出墙面50公分的防盗栅栏,原告认为被告现安装的防盗栅栏较宽,易于攀爬,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故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为安全安装防盗窗未尝不可,但被告现安装的外凸型防盗栅栏较宽,易攀爬,给原告的生命、财产带来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南阳台及南面房间窗上安装的防盗栅栏。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