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南汇区XXX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1月始至2010年4月30日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9.68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人民币0.35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02.20元,支付违约金294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上海市南汇区XX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计算清单等证据。
被告王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79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