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顾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诉被告顾某婚约财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起诉到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元月份,经张青峰介绍相识,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就提出分手。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见面钱8800元、彩礼款x元、还有银耳环和礼品。被告的行为为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难。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自结婚到现在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已一年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只有88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张某某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8800元,后又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奇蕾电动车一辆、鞋架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被子三条、被罩三条。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不再共同生活,因彩礼纠纷经媒人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媒人张某某证言、原告提交的两份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主张给付了被告见面钱88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除给付的见面钱8800元外,还给付了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予以否认,但媒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顾某之父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父的电话通话中,被告及其父也认可有彩礼款3万多元,故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给付被告彩礼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有一段时间,彩礼款x元应酌情返还。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购买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矮柜一套、沙发(带茶几)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八条、四件套三个、被罩二条、枕罩二个、枕芯一对、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等个人财产,原告认可奇蕾电动车一辆、鞋架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床单六条、被子六条(被告已拿走三条)、被罩两条、枕芯一对、四件套一个为被告个人购买;原告对其余财产不予认可,其余东西均为原告所购买,并提供有长虹彩电一台、中日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索伊冰箱一台的杞县中亿家电商场保修单,原告提供杜磊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家具包括组合柜、沙发各一套款。以上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顾某个人财产奇蕾电动车一辆、鞋架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被子三条、被罩两条、枕芯一对、床单六条、四件套一个。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270元,原告潘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忠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