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碍于朋友关系未出具借条。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总金额2个点支付原告,计7000元/月,每月15日前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x元及利息x元(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被告陈某辩称,2008年起,原、被告共同投资项目,因亏本被告负担部分款项,而后转为欠原告借款。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20万元多的借条。因未还款,2010年8月15日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出具欠款x元的借条。被告于2011年1月从银行转账归还原告x元,归还现金x元。按2010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计算,被告欠原告x元及利息x元(已扣除利息x元),现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同意还款,但无能力,要求分期还款。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计7000元/月,每月15日前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于2011年1月从银行转账归还原告x元,归还现金x元,合计归还x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郑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合计x元,有被告陈某签字认可的借条为据,扣除被告已归还x元,尚欠x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陈某抗辩该款大部分系双方合伙投资亏本转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XX
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