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曾用名唐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XX,女,XX岁,XX县X村人。
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固安县X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赵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固安县X村人,现住该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X,经理。
上列原告诉某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4日,被告王XX驾驶冀x轻型普通货车沿固马路行驶时与原告高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赵XX系车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62元。包括医疗费x.02元(北京挂号费39.5元、门诊费917.1元、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费x.42元、县医院门诊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误工费150天×(2000元÷30天)=9999元、残疾赔偿金5958元×20年×4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父3845×7年÷3人×40%=3588.6元;母3845×18年÷3人×40%=922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2075元。
被告赵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二、王XX驾驶的事故车在XX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XX支公司处投有二十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应当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平安廊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某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四、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76.72元,交通费141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望法庭在判决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判决原告将我方垫付部分返还。我是登记车主,也是实际车主。我和王XX是夫妻关系。对护理人于XX误工损失情况,因为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且该证据上没有公章,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高某的工资证明,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辅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于交通费数额过高,我方为原告垫付了部分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XX辩称:车登记的时候是我妻子赵XX的名,是我和她的共同财产,因为我妻子没有驾驶证所以车由我驾驶。其他同意赵XX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XX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精神抚慰金、诉某、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住院病某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于XX的工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证明我司不认可,不能证明任何东西;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赔偿指数我方认为不认可过高,我方认为应该按照35%计算,因为原告为两个八级一个十级;对于诉某不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即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平XX中心支公司: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由我司承担,我司不承担诉某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用药清单内包含部分乙类用药及丙类用药,乙类用药赔付90%,丙类用药不赔付,对此我方没有证据提供;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但是系数过高,我方认可34%,因为八级伤残按30%计算,其他的八级和十级浮动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收入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x轻型普通货车沿固马路行驶至5公里800米处时与沿固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固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于当日转往北京右安门医院检查后又转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74元、转院车费1410元。其中被告赵XX为其垫付医疗费5876.72元、转院车费1410元及给付现金7000元。2011年5月5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脾破裂摘除,构成八级伤残;左肩胛骨多发骨折,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之父唐XX,X年X月X日出生;之母廖XX,X年X月X日出生;之弟唐XX、唐XX。
王XX驾驶的冀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XX及被告赵XX共同所有,登记车主赵XX。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
上述事实有固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安县中医院检查费票据,北京右安门医院检查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转院车费票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医疗费损失及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给付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及妻子于XX的误工损失,所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夫妻为农村居民的事实,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从事农业劳动的工资标准日34.06元计算,计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中所述\"被鉴定人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的结论,既不是委托鉴定的项目,也不是该机构鉴定业务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应根据伤残的情况、有关的计算公式计算后综合得出,根据相关公式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0%,附加赔偿指数应为8%,综合赔偿指数应为38%。由此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20年×38%=x.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3元(父3845×7年÷3人×38%=3409.23元;母3845×18年÷3人×38%=8766.6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x元。原告其他主张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XX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XX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王XX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0%,再剩余损失由被告王XX和被告赵XX共同赔偿70%,其为原告垫付部分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医疗费x.74元、交通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护理费374.66元(11天×34.06元)、误工费5109元(150天×34.06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03元。由被告XX中心支公司赔偿x.46元;由被告XX中心支公司赔偿x.20元[(x.03-x.46-3000)×70%];由被告王XX和被告赵XX共同赔偿2100元(3000×70%),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76.72元、转院车费1410元及给付现金7000元抵消后,由原告返还x.72元。本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原告负担545元,被告XX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王XX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