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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常某甲、胡某云等与李某某、马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桐民初字第349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家庭妇女,住(略)。

原告常某甲,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汉族,系徐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胡某某,女,一九四六年九月三十日生,汉族,家族妇女,住(略)。

原告常某乙,男,一九四六年八月八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某某,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一九七○年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刘某,南阳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一九七三年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浩,南阳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常某甲、胡某某,常某乙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某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胡某某、常某乙及其代理人王桂滋,张全顺、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郑淮松、刘某,被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时许,原徐某某之夫、常某甲之父、常某乙、胡某某之子常某荣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牌照为予(略)的昌河面包车与车牌号为午(略)的东风货车相撞,致常某荣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常某甲抚育费、徐某某扶养费、胡某某赡养费及精神赔偿费(略)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午(略)号车造成的,本人无责任;(2)常某荣死亡原因是其强行要求改变行车路线送其回家造成的;(3)请求追加肇事司机及车主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本人已将车辆变卖给李某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时许,常某荣等三人,在双河乘坐被告孪军怀驾驶的予(略)昌河面包车到江河并队,常某荣付租车费10元。到达目的地后,常某荣等三人留李某某喝酒,李某某说天晚了要求回去,常某荣说:我正好有事要回双河,顺便送你一下。几人喝了近一瓶白酒后,李某某驾车,常某荣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回双河油田。车行驶到江河桥西不远处,与一拉煤货车(军队牌号午(略))相撞,致常某荣、李某某受伤,常某荣受伤后,在河南油田双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午(略)号车司机逃逸,经桐柏县交警队查实夕该车系假军牌车。桐柏县交警队认定午(略)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交警队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常某荣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医疗费6261.60元,其家属予交押金5000元因未结帐,医院未出具发票。

被告李某某驾驶昌河面包车系购被告马某某的,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告常某乙系河南油田退休职工,原告胡某某无职业。上述二原告有三个子女即死者常某荣、常某华、常某红主人均已成年,现常某红在西安自费上大学。原告徐某某系常某荣之妻无某业。原告常某甲、系常某荣之女,生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常某荣死亡后,其亲属为解决该案,多次到桐柏县交警队、双河油田、南阳等地、支付部分交通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桶柏县交警队责任某定书,调解终结书、河南油田双河医院证明,证人高某某、任某某证言,四原告身份证明,常某华、常某红身份证明,李某某驾驶车辆的户口)原告提供的各项支出费用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常某荣乘坐被告李某某车辆返还途中虽是无偿的,但经过李某某同意李某某应安全地将常某荣送达目的地。常某荣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时死亡,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在交通事故中李某某无责任,且常某荣是无偿乘车,可减轻李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具体赔偿款项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因死亡补偿具有慰抚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费,律师办案费用,因无法律规定,不计入赔偿范围。对原告开某等租车费用因开某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乘坐一般交通工具计算。原告徐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其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徐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某可适当多赔偿常某甲的抚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261.60元,丧葬费3000元,常某甲抚育费(略).33元,胡某某赡养费(略).80元,死亡补偿费(略).50元,交通费866元,共计(略).24元的60%,计款(略).1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其它诉讼费400元,共计5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海

审判员徐某亮

审判员葛来亭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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