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两轮摩托车由常宁市X镇往宜阳镇行驶,途经常宁市X村X路段时,遇被害人雷某明在公路上行走,因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行人,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被害人雷某明,致被害人雷某明当场死亡。经技术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力不合格,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某明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技术鉴定结论;法医检验报告;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款领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