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X”,男,生于1975年4月2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X组农民。1993年因流氓被治安拘留15日;1994年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15日;2001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从洛阳市黄某桥劳动教养所带回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建设路信诚手机专营店交电话费时,乘服务员不备,将柜台内的一部中天牌x手机(价值1550元)盗走。案发后孙某某将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刘XX、葛XX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2006)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鹤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