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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某某道路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队支队长。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某某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原告张某乙未在法定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某、免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肖亚勇

人民陪审员陈思岑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某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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