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队支队长。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某某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原告张某乙未在法定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某、免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肖亚勇
人民陪审员陈思岑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某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