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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南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黄桂岗损失138889.90元,原告李某甲已代保险公司支付给黄桂岗64866.30元,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据此,原告曾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此权利,但保险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代保险公司支付给黄桂岗的6486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其并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只是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其认为赔偿数额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原告诉请的数额包含自费用药,应扣除这部分自费用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胡科文驾驶原告李某甲所有的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贵港市X路往八塘方向行驶,黄桂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13KM+500M处时,胡科文驾车左转弯横过道路行驶欲进入其行驶方向公路左侧的加油站时,由于某取措施不当,导致上述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桂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日,黄桂岗将李某甲及其雇请的司机、中保公司诉至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22日,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中保公司应赔偿黄桂岗经济损失138889.9元,扣除李某甲已代付64866.30元,尚应赔偿74023.6元。李某甲对已支付的64866.3元,可向中保公司追偿。继而判决中保公司赔偿黄桂岗经济损失70423.6元。对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李某甲承担了应由中保公司承担的责任,支付了本应由中保公司支付的赔偿金64866.3元,依法享有对中保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中保公司以赔偿数额不准确,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计算为由,否认原告李某甲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对其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64866.5元给原告李某甲。

本案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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