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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之妻王某珍因琐事与息县X村民何永辉在息县X镇息夫人大道“0376”洗浴中心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尹某及其妻弟王某、何永辉的姐夫刘某乙等人闻讯分别赶到现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用拳将刘某乙的面部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件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尹某家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尹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某、撤诉申请书;证人王某、刘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闻讯其妻子王某珍与刘某乙的妻弟何永辉争吵,即赶到现场,进而与赶到现场的刘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尹某致被害人刘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刘某乙在前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尹某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在前因上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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