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1)郴仲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住(略)。
申请复议人杨某因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资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杨某认为:1、程序违法。资兴市人民法院向其下达的执行通知中,指定的履行期间是限其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可李德才等人在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前,于2011年6月30日上午就对其进行了强制执行,2、对其作出拘留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是以其拒不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对其拘留15天的决定的,而2011年6月30日上午履行期间还未届满,其丈夫和儿子就已主动将钱带到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复议,撤销该拘留决定。
经审查,申请复议人杨某与申请执行人李红争议纠纷一案,经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生效后,李红于2010年8月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杨某在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处罚某定之前都未主动履行义务,故其拒不履行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事实存在,资兴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处罚某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杨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拘传、罚某、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某、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被罚某、拘留的人不服罚某、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