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
被告郝XX,女。
原告王XX诉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相识较短,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对、无共同语言,常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加之二人至今已分居长达七年之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自己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户口未迁入原告家中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2月份认识,于1999年农历3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因产生矛盾,二人自2003年农历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婚生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户口未迁入原告家。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多年分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充分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子生活现状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婚生子目前以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让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用的主张,因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郝XX离婚。
二、婚生子王+X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