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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及张某某、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系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系河南程建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亚路某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路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中亚路某公司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亚路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为了平顶山市“香山寺”旅游事业的发展,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交通局出资,为香山寺的旅游公路某用线工程进行招标,中亚路某公司成为承包方。2005年5月31日,中亚路某公司专门成立了“香山寺旅游专用线项目部”(以下简称香山寺项目部),并任命康一×为该项目部经理,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其施工的管理人员及所有的施工机械和原材料都有此项目部自行组织解决。张某某、路某某经人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张某某负责工地记账,路某某负责协调处理当地工作。2005年5月份,杨某某将自己的压路某设备租赁到香山寺旅游公路某用线工地施工使用,施工55天,每天466元,共计租赁费x元。2005年7月6日,张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压路某,机械租金贰万伍仟陆佰叁拾圆整。(5月11日—7月4日,共计55天,每天按466元计算)香山工地,经办人,张某某”。同日,路某某也在该欠条上签“情况属实”。平顶山市香山寺专用线工程竣工后,杨某某在多次找上述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杨某某持有的欠条(x元)应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此予以认定。中亚路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施工的为该公司所成立的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作为中亚路某公司所设立的专门性机构,其本身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中亚路某公司依法承担,故杨某某要求中亚路某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张某某、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二、驳回杨某某对张某某、路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亚路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由中亚路某公司承担杨某某的压路某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在杨某某提供的压路某租赁费“欠条”上没有中亚路某公司或者中亚路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中亚路某公司或项目部人员的签字。在欠条上签字的是路某某、张某某,路某某是平顶山市监狱公务员,不是中亚路某公司及其香山寺项目部人员。张某某也不是中亚路某公司或其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或雇佣的人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谓的“欠条”与中亚路某公司有关,因此,原审判决由中亚路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中亚路某公司已将香山寺专用线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判决仅凭路某某、张某某的一个签字就让中亚路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工程款是国家专用款项,判决由中亚路某公司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将导致大量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路某某、张某某是中亚路某公司香山寺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杨某某压路某给香山寺专用线工程干活是事实,都是由派活人张某某出具欠条,路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然后拿着找项目部经理康一×结账。张某某、路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香山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欠款理应由中亚路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称:其于2005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到中亚路某公司香山寺项目部打工,具体负责该项目部的伙食管理、工地工程记账工作,工地机械施工天数及工时如何计算,原料购进都是由负责机械的人员转过来手续后,由其按照转过来的手续出具欠条,欠款由香山寺项目部负责清偿。况且已清偿一大部分欠款,下余没有清偿的款项,还应该由该工程的承包方清偿,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某某称:香山寺专用线工程系中亚路某公司承建的,中亚路X路某某之间没有转承包协议,中亚路某公司也没有给路某某汇过工程款,中亚路某公司所说的转包协议只是路某某与康一×签订的路某质量保证书,康一×是中亚路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无权转包工程。路某某受雇于香山寺项目部,负责协调处理地方关系工作,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和路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中亚路某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2005年8月7日中亚路某公司香山寺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新华区交通局工程款x.72元,该笔款项的经手人为张某某。2005年8月26日中亚路某公司香山寺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新华区交通局工程款x元,该笔款项的经手人为路某某。2、路某某提供的香山寺项目部“关于财务制度的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员有康一×、王××、路某某、康二×、张某某,张某某负责记账工作。

本院认为,张某某、路某某均对2005年7月6日张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拖欠租赁费x元的欠条无异议,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路某某是否系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及路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对此,路某某提供了中亚路某公司的两份收款收据,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分别是路某某和张某某,中亚路某公司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据此能够证明张某某、路某某系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另外,中亚路X路某某提供的香山寺项目部“关于财务制度的会议记录”亦无异议,该会议记录能够证明张某某负责香山寺旅游项目工程的记账工作。张某某给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及路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其履行香山寺项目部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香山寺项目部承担。故中亚路某公司上诉称张某某、路某某不是香山寺项目部工作人员,中亚路某公司不应对其二人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香山寺项目部系中亚路某公司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性机构,且已不存在,故在该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中亚路某公司依法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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