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9岁。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34岁。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40岁,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2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的豫x号/豫x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原告王某乙的豫x号/豫x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2010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陈卫星驾驶的原告王某乙豫x号货车陷入徐州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原料仓库的玉米堆中,由沈祥华驾驶的原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用钢丝绳牵引,在拉动过程中,牵引钩突然断裂,并将仓库中的张全风砸伤(张全风无责任),造成张全风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王某乙和王某甲支付受害人张全风医疗费x元、误工费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某1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治疗费x元,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赔付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赔偿受害人后,多次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等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挂靠经营合同1份,此据证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某甲(曾用名王X)出资购买的,王某甲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该车所产生的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保险金应归实际车主王某甲所有,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挂靠经营合同1份,此据证明:豫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王某乙出资购买的,王某乙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该车所产生的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保险金应归实际车主王某乙所有,原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李某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本案王某甲与王某永系同一人。第四组证据: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官民初字第X号相关某据1份,证明受害人的伤情及相关某实。第五组证据:(1)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此据证明:因本案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受害人张全风受伤构成10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王某乙和王某甲已向受害人张全风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某1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治疗费x元,共计x元。(2)收条1份,此据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张全风赔偿x元。第六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道路运输证1份,此据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系合法驾驶。第七组证据:(1)保单4份,此据证明:涉案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2)保单4份,此据证明:涉案车辆豫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八组证据: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保险赔偿金应由实际车主享有。综上:原告已向受害人张全风支付的x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全额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我公司不予赔偿,该起诉书起诉金额x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精神损失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考虑主体是否适格及承担责任情况下,我公司也仅在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某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
、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经庭后核实,与原件无异,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数额较大,如果进行赔偿,我公司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没有保险公司的书面认可,从调解书看,被保险车辆豫x号车辆造成的伤害事故,在本保险公司投保的挂车没有参与牵引,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二次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第五组证据的(2)有异议,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赔偿x元。本院认为证据(1)是已生效的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赔偿款收条与证据(1)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赔偿款x元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第六组证据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该行车证显示检验有效期是2010年9月,但是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2日,缺少陈卫星的资格证。本院认为经庭后核实,豫x号牵引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也在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各为x元、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原告王某乙的豫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各为x元、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2010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陈卫星驾驶的原告王某乙豫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陷入徐州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原料仓库的玉米堆中,由沈祥华驾驶的原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用钢丝绳牵引,在拉动过程中,牵引钩突然断裂,并将仓库中的张全风砸伤,造成张全风受伤致残的事故。该事故经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王某乙和王某甲赔偿支付受害人张全风医疗费x元、误工费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某1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治疗费x元,共计x元。原告赔偿受害人后,多次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协商索赔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某甲(曾用名王X)出资购买的,王某甲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王某甲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豫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王某乙出资购买的,王某乙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王某乙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虽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肇事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甲的司机沈祥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的司机陈卫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王某甲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乙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虽属交通意外,不构成交通事故,但与受害人张全风受伤存在因果关某,交通意外在交强险法规和保险合同中并无排除的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关某格式合同和保险法关某保险合同免责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故应纳入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原告有权利向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交强险x元{医疗费x元+x元[(误工费6525元+护某1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第三者责任险x元[x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二次治疗费x元)×70%],合计x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交强险x元{医疗费x元+x元[(误工费6525元+护某1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第三者责任险x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二次治疗费x元)×30%],合计x元。两原告已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4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