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靳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李某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李某炎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