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
原告黄某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较好。2008年4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2分利息,并承诺短期归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于2010年年初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5000元,余额再无丝毫偿还的意思表示。原告多次进行催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庭审查XX,2008年4月10日,被告曹XX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XX:“今欠到黄某兰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00),曹XX,2008年4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于2010年年初通过银行转帐偿还了5000元,就再分文未某。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借给了被告。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后却不依约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
如果被告曹XX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92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曹XX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