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系舞钢市移动通信亚东手机卖场业主),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鑫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手机的收货人(客户)为王某霞,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批手机交易的主体,故苗某某以其名义起诉主体不合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苗某某起诉。
上诉人苗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因购买鑫亚公司的手机,在通过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过程中发现少了一部,故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手机款并赔偿损失。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也查明王某霞是上诉人手机店的工作人员。况且,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主体问题,一直认可手机是上诉人店内购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774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1、杨某甲作为承运人,已完整、安全地将所运物品送达上诉人手中,上诉人的损失与杨某甲无关。2、苗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是店主。原审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不应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鑫亚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证据,上诉人对本案不享有诉权,原审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2、鑫亚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风险应由承运人负担,即便真正的机主起诉,鑫亚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苗某某在本院审理本案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舞钢市移动通信亚东手机卖场的业主,王某霞为该卖场的雇员。王某霞与被上诉人鑫亚公司发生的手机交易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舞钢市移动通信亚东手机卖场。因该卖场属个体工商户,故苗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因此,苗某某以二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审理。综上,上诉人苗某某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