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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吴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9时许,因吴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新区世纪广场西区X街拿搭衣服的杆时,不慎撞了李永华(另案处理)卖白吉馍的摊位,李永华便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新世纪广场西区X街对被害人吴某某和刘某乙进行殴打,将吴某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眼部损失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吴某某、刘某乙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牛XX、文XX、李XX、李XX、牛X的证言,辨认笔录,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破案报告、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交款条、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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