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外文书店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某凯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外文书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新华外文书店公司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约定向新华外文书店公司(职工徐淑琴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海淀区索家坟X-X-X,建筑面积为45.4平方米。自2000年起新华外文书店公司共拖欠供暖费3102.52元未给付,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新华外文书店公司立即给付供暖费3102.52元(庭审中,海淀供暖中心撤回2000年供暖费356.32元的诉讼请求,要求新华外文书店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6年的供暖费共计2746.2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新华外文书店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新华外文书店公司海淀新华书店的职工徐淑琴自2000年起居住在由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的本市海淀区索家坟X-X-X房屋。
另查,徐淑琴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4平方米,2001年度和2002年度的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16.5元,2003年度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30元,上述6年的供暖费合计6946.2元,新华外文书店拖欠2746.2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举的徐淑琴的医保证、徐淑琴的房产证、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物价局文件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新华外文书店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海淀供暖中心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新华外文书店公司职工徐淑琴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海淀供暖中心与新华外文书店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依约履行供暖服务后,新华外文书店公司未交纳全部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新华外文书店公司理应立即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故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要求新华外文书店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27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华外文书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两千七百四十六元二角。
如果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某新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凯